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
34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洗錢罪、幫助犯
洗錢罪,其行為時間雖有相當間隔,惟罪質尚屬近似,堪認
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有一定程度之重疊,自應予以相當之
減讓,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上開各罪之罪質、
手段均有明顯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
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幾無重合
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些許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
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16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12年11月3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22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14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