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交通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間隔約達4月,且罪質
、手段亦有些許差異,惟性質上仍均屬交通相關之犯罪,而
有部分不法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仍僅為部分之折讓
,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 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交通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間隔約達4月,且罪質
、手段亦有些許差異,惟性質上仍均屬交通相關之犯罪,而
有部分不法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仍僅為部分之折讓
,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 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