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2之罪部分,前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
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
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7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3、4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與編號1、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編
號2至4之行為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間,而與編號1尚有間
隔,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對本件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2、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
,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之案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係
由該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既未經實體
判決,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是聲請書附表誤載高雄高分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112年4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5月31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113年10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30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2年11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3年2月2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