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1月(計算式:3月+4月
+4月=11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9月(計算式:5月+4月=9月),此即本案
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
,附表編號1、2具一定程度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
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㈣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其住所,而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
,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
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112年11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112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已執畢】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113年8月14日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113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114年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