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過失傷害、施用第
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112
年8月及12月、113年1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相同,惟與其他各罪互異
,暨施用毒品為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
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30 112/08/02 113/01/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1/16 113/06/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07 113/02/22 113/07/16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1034號)
編     號 4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2/12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