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過失傷害、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
時間各於民國112年6月、113年1月間,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
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易科罰金能
分期繳納等語,此乃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權限,非本裁定得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3年1月間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2/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16 114/02/04 備註 已執行完畢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過失傷害、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
時間各於民國112年6月、113年1月間,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
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易科罰金能
分期繳納等語,此乃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權限,非本裁定得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3年1月間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2/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16 114/02/04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