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昆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206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昆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066號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傳
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尚須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
年邁母親及胞弟,且受刑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憂鬱及躁
鬱症,需定期檢查回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
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
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足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
206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
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4年度執字第2066號執行,審核
批示: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本次為歷年第4犯酒
後駕車,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均無法給予受刑
人警惕,再採取此二方式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5月2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
月10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16日具狀提
出本案聲明異議,復於114年6月10日至橋頭地檢署應訊報到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5月26日橋檢春崗11
4執2066字第1149027876號函及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
狀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
揮後,受刑人已具狀陳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充分表示
意見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
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前曾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3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②10
3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
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歷次吐
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毫克、0.34毫克、0.44毫克,
均超過處罰標準甚多,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
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
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自
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
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
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本件不使受刑
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所述,執行檢察
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
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以其尚需照顧年邁母親、胞弟,且需定期檢查回診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茲因受
刑人所述上開身體健康及家庭照護情事,要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
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健康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
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
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
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
,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
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
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本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
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