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翰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然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之犯行,其犯罪
手段、情節、犯意均截然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存有差距,
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相異犯行,合併定執行
刑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考量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期拘役50日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114年3月18日 同左 114年5月2日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翰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然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之犯行,其犯罪
手段、情節、犯意均截然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存有差距,
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相異犯行,合併定執行
刑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考量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期拘役50日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114年3月18日 同左 11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