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晴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卷內)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
罪、過失傷害罪,其罪質雖有差異,然由卷附本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可見,上開2罪均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
所生,其行為之背景原因具有高度關聯性、時間、空間亦高
度密接,足認其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
應為相當程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2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晴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卷內)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
罪、過失傷害罪,其罪質雖有差異,然由卷附本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可見,上開2罪均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
所生,其行為之背景原因具有高度關聯性、時間、空間亦高
度密接,足認其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
應為相當程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2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