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欽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2罪犯罪時間實為同一日,暨考
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量刑資料(聲字卷第27至
31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
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112年5月3日 同左 112年6月15日 已執畢 2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114年4月17日 同左 11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