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過失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08年9月、112年3月間,時間
間隔較遠,2罪間幾無重合之處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
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
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
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09/29 112/03/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4/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4 114/06/06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