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至6 、9 、12至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4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案卷中),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6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7 至8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至11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7 至8 、10至11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9 、12、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竊盜罪之次數、其各次所犯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另犯過失傷害罪,手段、侵害法益與竊盜罪不同,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受刑人
聲請書、本院卷第5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6 、9 、12至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6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 年6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 年8 月3 日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聲請意旨漏載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113 年6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聲請意旨漏載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113 年8 月1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2 年8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2 年9 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26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0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08號 113 年11月27日 1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 年1 月7 日 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13 年11月29日 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14 年1 月1 日 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3 年1 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 月23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113 年12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114 年1 月1 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3 年12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4 年1 月23日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至6 、9 、12至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4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案卷中),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6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7 至8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0至11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7 至8 、10至11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9 、12、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竊盜罪之次數、其各次所犯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另犯過失傷害罪,手段、侵害法益與竊盜罪不同,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受刑人
聲請書、本院卷第5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至6 、9 、12至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6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 年6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 年8 月3 日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聲請意旨漏載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113 年6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聲請意旨漏載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 113 年8 月1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2 年8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2 年9 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26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0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08號 113 年11月27日 1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 年1 月7 日 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13 年11月29日 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 114 年1 月1 日 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3 年1 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 月23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113 年12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114 年1 月1 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3 年12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4 年1 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