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宣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淩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然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手段、情節
、罪質俱屬不同,又各次犯罪時間存有差距,是為本質、情
境及時空關連皆較薄弱之相異犯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首
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考量受刑人各
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拘役刑30日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55號 114年1月6日 同左 114年2月18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26日 同左 11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