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
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合併
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曾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
拘役之總和,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
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
役120日。復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5罪)、收受
贓物罪、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
害法益、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
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7
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
,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
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
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
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1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8日 2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9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6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2月5日 4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23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5 贓物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82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月11日 6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7 過失傷害罪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