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全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全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卓全肆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全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
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
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又
犯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犯罪時間相距尚近,是屬本質
、情境及時空關連較高度之同種類犯行;並審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罪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與其餘各罪截然
不同,於合併定執行刑時,首罪係較小幅度吸收附表編號3
之罪責內涵;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
公共安全法益、金融秩序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併
科之罰金,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內部界
限)1年2月、罰金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有期徒刑部分,經左示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3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