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其罪質、手段均相異,
犯罪時間亦間隔3月之久,各罪獨立性高,兼衡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未在本次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6月3日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其罪質、手段均相異,
犯罪時間亦間隔3月之久,各罪獨立性高,兼衡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
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未在本次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6月3日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