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2 至3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附於114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
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
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持有之
時間間隔、毒品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另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傷害罪,罪質、手
段、動機與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同,非難
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4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7 月 110 年10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 113 年8 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 113 年10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8 月28日,應予更正) 0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4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4 年5 月21日 0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5 月17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06號 同上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06號 同上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2 至3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附於114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
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
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持有之
時間間隔、毒品種類、數量、轉讓之對象,另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傷害罪,罪質、手
段、動機與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同,非難
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4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7 月 110 年10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 113 年8 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 113 年10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8 月28日,應予更正) 0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4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4 年5 月21日 0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5 月17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06號 同上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06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