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正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正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
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揆諸前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法,其中
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均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
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
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
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19日 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114年1月31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3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114年3月12日 同左 114年4月28日 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