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復於114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分別」應予刪除。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5及所載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應
予刪除,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載「張素玲(提告)」更正為
「張素玲(不提告)」。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卷第193頁、第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
「小黑」、「蝶變」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訴卷
第28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附
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足認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27
5至2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論以
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6),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且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附件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部
分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小黑」、「蝶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件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為,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頁,訴卷第193頁、第298頁),並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
訴卷第2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
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訴卷第217至220頁
),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擔任收簿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陳瑞珍、鍾仁豪成
立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陳瑞珍、鍾仁豪
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按
期付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5至167頁、第221至224頁
、第235至236頁、第267頁),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節、所獲得
報酬數額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75至283
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早
餐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繼父、兄嫂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肺部及肝臟惡性腫瘤,持續追
蹤中,且為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患者等語(見訴卷第214
頁、第30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一次收取附件附
表一編號1、2之提款卡轉交,且其所犯6罪之罪質相同,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5至283頁),其素行尚可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
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
前揭付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認
被告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
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其中被害人張素玲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附
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65至167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
,引為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廠牌Redmi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2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93至194頁),並有上開手機中與TE
LEGRAM暱稱「小黑」、「蝶變」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7至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
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瑞珍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瑞珍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瑞珍賠償金額15,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仁豪共45,0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鍾仁豪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鍾仁豪賠償金額15,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復於114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分別」應予刪除。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5及所載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應
予刪除,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載「張素玲(提告)」更正為
「張素玲(不提告)」。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卷第193頁、第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
「小黑」、「蝶變」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訴卷
第28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附
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足認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27
5至2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論以
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
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6),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且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附件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部
分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小黑」、「蝶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件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為,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頁,訴卷第193頁、第298頁),並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
訴卷第2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
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訴卷第217至220頁
),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擔任收簿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陳瑞珍、鍾仁豪成
立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陳瑞珍、鍾仁豪
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按
期付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5至167頁、第221至224頁
、第235至236頁、第267頁),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節、所獲得
報酬數額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75至283
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早
餐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繼父、兄嫂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肺部及肝臟惡性腫瘤,持續追
蹤中,且為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患者等語(見訴卷第214
頁、第30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一次收取附件附
表一編號1、2之提款卡轉交,且其所犯6罪之罪質相同,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5至283頁),其素行尚可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
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
前揭付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認
被告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
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其中被害人張素玲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附
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65至167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
,引為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廠牌Redmi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2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93至194頁),並有上開手機中與TE
LEGRAM暱稱「小黑」、「蝶變」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7至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
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 王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瑞珍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瑞珍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瑞珍賠償金額15,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仁豪共45,0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鍾仁豪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鍾仁豪賠償金額15,000元,有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