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王惠
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王惠珠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惠珠,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家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又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
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每週2,500元之高額對
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王惠珠,致告訴人受
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為憑,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
高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
訴人5萬元,堪認其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賠償金額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2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惠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吳家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譽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每週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星瀚」之人,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王惠珠,使王惠珠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王惠珠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惠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惠珠 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至bingqux.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3時5分許 5萬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王惠
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
入王惠珠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惠珠,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家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又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
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每週2,500元之高額對
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王惠珠,致告訴人受
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為憑,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
高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
訴人5萬元,堪認其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賠償金額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2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惠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吳家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譽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每週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星瀚」之人,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王惠珠,使王惠珠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王惠珠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惠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惠珠 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至bingqux.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3時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