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條件向俞君儀、李惠姍、吳行健、楊庭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來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
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
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容任「林海成」所屬
或轉交之本案詐欺正犯控制、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
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被
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金鋨、鐘伊苹、俞君儀、陳妤宣、李惠姍、吳行健、
楊庭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來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
予「林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要去辦貸款,所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林海成」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
佐。而「林海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人所屬或轉交之
本案詐欺正犯即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
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
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
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2歲之成年人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任職瓦斯分裝廠之廠長,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餘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
,堪認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林海成」真實身分、並無特
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
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
作為,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依上開說明,顯
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
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8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除被害人林珮君、告訴人鐘伊苹、陳妤宣(下稱被害人
林珮君等3人)外之其餘5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足認
已真誠悔悟且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8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其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朱金鋨、俞
君儀、李惠姍、吳行健、楊庭瑜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
人俞君儀、李惠姍、吳行健、楊庭瑜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
上開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堪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亦勉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至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林珮君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於
被告具狀表達欲賠償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業經2次合法
通知林珮君等3人到庭而未至,亦未請假或具狀表示意見到
院,故被告就林珮君等3人部分尚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
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告訴人等權益之保障,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俞君儀、李惠姍、吳行健、
楊庭瑜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示條件賠償俞君儀、李惠姍、吳行健、楊庭瑜,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調解或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1 朱金鋨 於113年10月10日18時43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金鋨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朱金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8時43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99至10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9至34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2 鐘伊苹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伊苹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鐘伊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4時24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未調解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87至9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7至37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41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3 林珮君 (未提告) 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珮君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1時51分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未調解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7至19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5、19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403頁) 113年10月12日11時59分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4 俞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俞君儀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俞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2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7、69、79頁)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73至7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5至28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1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113年10月12日14時14分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2日14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陳妤宣 於113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妤宣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妤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7時51分匯款4萬9,98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未調解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6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403頁) 113年10月13日17時52分匯款4萬6,21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李惠姍 於113年10月13日18時45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惠姍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惠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8時45分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105、111頁)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7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5至2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47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113年10月13日18時46分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7 吳行健 於113年10月13日18時49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行健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行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8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5、73、77頁)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81至8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5至32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03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8 楊庭瑜 於113年10月13日19時1分稍前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庭瑜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9時1分匯款1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3、71、75頁)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1至21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1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楊來發應給付俞君儀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俞君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俞君儀),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來發應給付李惠姍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匯款4,000元至李惠姍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惠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楊來發應給付吳行健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匯款3,000元至吳行健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行健),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楊來發應給付楊庭瑜1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匯款3,000元至楊庭瑜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瑜),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