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吳亞書(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原彬(住居所詳卷)
吳信裕(住居所詳卷)
邱昱凱(住居所詳卷)
李鈞賢(住居所詳卷)
陳品豪(住居所詳卷)
陳思每(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林原彬、吳信裕、邱昱凱、李鈞賢、陳品
豪、陳思每等6人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202
45號、第21434號、第229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第5
107號),尚未繫屬本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
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
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