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江上菁
被 告 陳暐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通常程序
之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宣示後,即不得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陳暐哲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
附卷可參。茲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是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江上菁
被 告 陳暐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通常程序
之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宣示後,即不得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陳暐哲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
附卷可參。茲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是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其
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