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劉盈君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685號)。原告嗣又於114年10月8日,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兩案之差別僅
前案起訴狀中記載的是偵查案號,後案起訴狀記載的是審理
案號,然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號起訴後即分
案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兩者本質上為相同案件),
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
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婉真
114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劉盈君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685號)。原告嗣又於114年10月8日,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兩案之差別僅
前案起訴狀中記載的是偵查案號,後案起訴狀記載的是審理
案號,然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號起訴後即分
案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兩者本質上為相同案件),
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
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