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張雅環
被 告 賴士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原
告所提民事訴訟即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原告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78號提起公訴,惟迄未繫屬於
本院等節,有前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繫屬案件
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案件繫屬
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