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鍾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明珠,沿高雄市
路竹區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安路36巷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設有「停」標誌、標線之道路,為
支線道,應遵循「停」標字指示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瑞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東安路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查,
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