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文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街
000號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
車,適告訴人翁慶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右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並與同向左
側由洪祥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左腰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橋檢春民114偵5569字
第11490459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交
易卷第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