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惠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287-TG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德川於同日18時1
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在交談過程中為警發現A03散
發酒氣,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8月2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
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為中低收入戶及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