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
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72巷口時,
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右側來車,貿然向右偏行,不慎撞擊右方由告訴人彭錦源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王景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彭錦源之車輛失控再撞擊停放路旁,案外人
黃淯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彭錦
源因而受有雙側胸挫傷併右第4、5、6肋骨骨折及左第1肋骨
骨折併左側血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頭
皮5公分撕裂傷、四肢擦傷及右肩及右髖骨挫傷、良性陣發
性眩暈之傷害,王景萱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頰挫傷、擦傷
、瘀傷、右肘、右腕、右手、右髖、右踝、右足多處挫傷、
擦傷、瘀傷、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彭錦源、王景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
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