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治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
本案車禍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內容尚非極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面
對司法責任之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未依約給付
調解金。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44頁),及其過失態樣
、責任輕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吿 張富然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北向
33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治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秀美,沿與張富然
同向同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遂先擦撞乙車左後車尾,
甲車再偏移至左側內侧車道,又偏移至右側外側車道而撞擊
乙車左側車身始停住,致乙車乘客陳秀美因此受有腰背部扭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吿張富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曾義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係被吿張富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乘坐乙車,於上揭時地遭甲車追撞受傷之事實。 ㈣ 證人即甲車所有人江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江俊毅將甲車交付被吿張富然使用之事實。 ㈤ 1.公路監理資訊作業連結-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2.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1張 被告張富然未考領汽車駕照,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扭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