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劉登榮於民國115年1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日8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5年1月2日8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115年1月2日8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登
榮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
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偵卷第49至57、95至9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案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相仿,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被告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
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