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双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双全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9時59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
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竟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