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岳儒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
警員,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執行勤務中,搭乘何
以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臨時停車在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濱海路3段72巷口機慢車道欲下車
時,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由車內左後座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榮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三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
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橋檢春調114偵1593
1字第11490651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
審交易卷第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5年1月29日成
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3至28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岳儒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
警員,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執行勤務中,搭乘何
以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臨時停車在
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濱海路3段72巷口機慢車道欲下車
時,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由車內左後座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榮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三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
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橋檢春調114偵1593
1字第11490651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
審交易卷第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5年1月29日成
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3至28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