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博愛二路口時,本應
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停車,迄於同日9時37分許,告訴人黃梅春騎乘車牌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為
閃避A車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偏行,撞上同
向左側由案外人曾靜文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右側額葉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5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和
解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