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外側車道西北往東南向行駛,經該路段165巷口並右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
人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葉明
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曾淑菁,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以致3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鈍挫傷合併撕脫性傷害、右踝部挫傷
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