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天亮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918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左轉)前,
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尤翊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第4、第5肋骨骨折、左肩
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