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聖森路與嘉新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沈諺紳駕駛並搭載劉秀玲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諺紳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洪啓雲駕
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沈諺紳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之傷害;劉秀玲則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撕裂傷、口腔
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對被告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聖森路與嘉新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沈諺紳駕駛並搭載劉秀玲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諺紳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洪啓雲駕
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沈諺紳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之傷害;劉秀玲則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撕裂傷、口腔
撕裂傷、多顆牙齒斷裂、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對被告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