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柔萱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維仁路303巷與維
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陸秀榮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上側門齒斷
裂、左上側正中門齒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柔萱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維仁路303巷與維
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陸秀榮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上側門齒斷
裂、左上側正中門齒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