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柱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金柱於民國113年3月23日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左營下路197號前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撞上同向右前方起駛往左由告訴人林義三騎乘並搭載其
配偶即告訴人林蔡碧霞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林義三及林蔡碧霞人車倒地,因此造成告訴人林義三
受有左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併左踝關節脫臼、右足第四、第五
蹠骨骨折、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蔡碧
霞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