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馨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馨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左楠路與後
昌路口,貿然自後方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朱美雲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
關節拉傷、左踝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