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泯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3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不詳
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
品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持有之。
 ㈡於114年3月7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5時稍前某時許,駕駛
懸掛ABT-5320號車牌號碼(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美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6時51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6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49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善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自
願受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94)、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92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
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36ng
/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犯行是否成立累犯:
 ①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毒駕之罪質
類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該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②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駕)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
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該部
分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得就被告
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
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就其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菸彈2顆(含外包裝2個、驗前總毛重10.193公克
),經抽取其中1顆,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至其餘菸彈1顆部分,
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菸彈1顆之外觀相同,此有
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毒偵卷第43至45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菸彈2顆係其在鳳山五甲路上某
化學用品商店同時買的等語(毒偵卷第18頁),堪認未經鑑
驗之該顆菸彈,應與業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
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泯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泯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菸彈2顆 (含外包裝2只) ①均為電子菸彈。 ②經抽取1顆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4.716公克。 ③2顆檢驗前總毛重10.19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