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更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幸未成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黃元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燦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公路北向369.5公里處,與林進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翌(22)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