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地
點、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46號起訴書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