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補充「
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文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住家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文和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因安全帽帽扣未扣好,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