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B0000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清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於114年11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之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庄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B0000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清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於114年11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之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庄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