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林文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路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