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中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
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12時35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晨
羽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未施用),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
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62,4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3
,966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文中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
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林文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
行偵辦中)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
0月4日12時35分許之稍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王晨羽上路。嗣於114年10月4日12時35分
許,林文中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林文中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3966ng/mL)、嗎啡(濃度:62400n
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中於警詢時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晨羽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遭查獲前,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
8)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
照片1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