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9千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
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
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技師,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温桂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桂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8日1
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公司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月眉橋前時,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
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桂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