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大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孫大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因腳步曾開刀裝支架不耐長久步
行,即使距離不到1公里也只能酒後騎車,且為初犯,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孫大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士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飛天甕缸雞仁武總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
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大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大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