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保
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文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侯晴」之記載更正為「天候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謝芳瑜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牙齒受傷部分已康復,
然臉部傷勢仍須醫美治療約1年之時間【審交易卷第165頁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
易卷第164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周文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搶先左轉,適謝芳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謝芳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
舌開放性傷口、1齒斷裂損傷、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謝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周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115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保
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文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侯晴」之記載更正為「天候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告訴人謝芳瑜所受傷勢及恢復程度(牙齒受傷部分已康復,
然臉部傷勢仍須醫美治療約1年之時間【審交易卷第165頁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
易卷第164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周文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搶先左轉,適謝芳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謝芳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
舌開放性傷口、1齒斷裂損傷、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謝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周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